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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日前下发的“指导案例3号”明确指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但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贿案的被告人或辩护人,通常以被告人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但实际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作为对受贿指控的抗辩。长期以来,“收钱没办事算不算受贿”备受争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3号”,即发生于南京的潘玉梅、陈宁受贿案。据介绍,“指导案例3号”旨在解决新形式、新手段受贿罪的认定问题,该案例确认:国家工作人员以“合办”公司的名义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谋取利益而受贿的,以及为掩饰受贿犯罪而退赃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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