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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劳动者患精神病,2年未治愈被“炒”
王某于2005年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2006年,王某因家庭变故,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经过3个多月的住院治疗,王某的病情仍不见好转。一天,公司领导来到医院看望王某,对王某说:“其实,到目前为止,你的医疗期已经休满了,但考虑到你这种病的特殊性,公司现在决定延长你的医疗期两年。”
转眼公司延长的医疗期过去了,王某的病情依旧。此时,王某所在的公司因经济效益大幅下滑,公司只得采用“减员增效”的办法来降低成本。在决定裁员时,王某自然是首当其冲。当王某接到电子公司发来的书面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十分不满,他认为:自己患的精神病是一种特殊的疾病,公司不能像对待一般的病那样,用“医疗期满”来作为衡量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于是王某委托家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撤销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说法】
精神病人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精神病人的合同可以解除。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文件)规定:“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中的规定,劳动者患有精神病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医疗补助费。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的规定。本案中电子公司在对王某延长了两年多医疗期,王某的病仍没有治愈的情况下,完全有权单方决定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
企业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建议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六条的规定处理,即:“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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